3月17日,自然資源部發布《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及說明。此次條例征求意見稿,對礦業用地做出具體規定,而且有新的提法。 一是明確礦業用地范圍。規定勘查用地包括地質勘查作業,以及為滿足地質勘查作業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運輸便道等臨時使用的土地;采礦用地包括采掘礦產資源等采礦作業,以及為滿足采礦作業需要堆放采出的礦石、廢石、廢渣,修建工業廠房、井巷工程、尾礦庫、生活服務設施、交通運輸設施等臨時或者永久使用的土地。 二是完善勘查用地管理。規定勘查礦產資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臨時使用土地。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與探礦權期限一致。 三是完善采礦用地管理。規定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采掘場所以及為堆放采出的礦石、廢石、廢渣等需要使用土地的,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臨時使用土地。明確采礦用地可以協議出讓。 條例征求意見稿,最引人關注的還是采礦用地如何使用臨時用地。此次征求意見稿提出: 第四十六條【露天開采礦產資源臨時用地】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采掘場所以及為堆放采出的礦石、廢石、廢渣等需要使用土地的,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臨時使用土地。 露天開采前款規定以外并且屬于本地區優勢礦產的礦產資源,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可以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規定臨時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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