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悉,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官網發布公開征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意見的公告,重點修改長江采砂條例與長江保護法不一致的內容,并針對長江干流采砂管理需要,補充完善相關制度。
(一)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依照長江保護法,大幅提高對非法采砂、采砂船舶違法停靠等行為的處罰力度。
(二)加強對采運砂船舶管理。結合長江采砂管理實際,新增了
砂石采運管理單、“三無”采砂船舶的管理以及處罰等規定。
(三)明確與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銜接規定。增加一條“關于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本條例未做規定的,依據《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除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船舶在許可期限內正常作業外,所有采砂船舶應當集中停靠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
“采砂船舶應當依法登記并經檢驗合格。未持有合格的登記證書、檢驗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的采砂船舶不得在河道內航行或者滯留。”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長江采砂實行砂石采運管理單制度。”
“砂石采運管理單是采砂船舶(車輛)、砂場證明其砂源合法有效的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和轉借。”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運砂船舶(車輛)、砂場所運輸、收購或銷售的砂石不能出具長江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或者其他合法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具體為:
第一款:“采砂單位、個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第二款:“采砂單位、個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且情節嚴重的,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按照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點集中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強行轉移至指定地點。”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持有合格的登記證書、檢驗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的采砂船舶、運砂船舶,在河道內航行、滯留的,由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相關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沒收并交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拆解。”
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砂石采運管理單,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砂石采運管理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關于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本條例未做規定的,依據《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關條文修正前后對照表
(黑體字部分為對現行條文修改或者新增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