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犯罪嫌疑人張乙某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從2018年至今,兩年內多次在化隆縣查甫河牙什尕河段無證采砂,且被化隆縣水利局在2018年4月11日,2018年12月4日行政處罰兩次后,仍拒不停止其無證采砂的違法行為。在2020年2月又實施非法采砂行為時被化隆縣水利局抓獲,并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被行政處罰。

犯罪嫌疑人張乙某某在無任何許可資質的情況下多次在化隆縣查甫河牙什尕河段的河道內非法采砂,且在兩年內因非法在河道內采砂被化隆縣水利局行政處罰后又實施非法采砂行為,并再次被化隆縣水利局查獲,其行為造成了對礦產資源的破壞。

調查與處理: 化隆縣水利局于2020年05月11日向化隆縣公安局移送張乙某某涉嫌非法采礦案件線索,縣公安局經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偵查。犯罪嫌疑人張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化隆縣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化隆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5月22被依法逮捕,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于同年7月20日向化隆縣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2020年10月14日,張乙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一萬元。
法律分析:《刑法》第343條第1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的構成要點 :顯而易見,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犯罪的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礦產資源保護管理制度。
犯罪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無法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犯罪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結合本案來看,犯罪嫌疑人張乙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無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多次在化隆縣查甫河牙什尕河段的河道內非法采砂,且在兩年內因非法在河道內采砂被化隆縣水利局行政處罰后又實施非法采砂行為,并再次被化隆縣水利局查獲,其行為造成了礦產資源的破壞。
綜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張乙某某行為完全符合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點,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43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非法采礦罪。
典型意義:本案是化隆縣在保護生態,保護礦產資源,保護綠水青山方面近幾年刑事判決的第一案,在適用法律和社會層面上具有典型的意義。
法律效果:化隆縣公安局在辦理這個案件時,不是以破壞礦產資源的價值數額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而是依據最高二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43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認定為非法采礦罪,進而刑事判決,取得了明顯的法律效果。
社會效果:本案的立案、偵查和判決,也是在警示每一個人,礦產資源作為重要的自然資源,是人類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應當合理開采、綜合利用。保護綠水青山是每一個人的責任。如果違法擅自開采,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