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福建省政府以第10號令發布《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與《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相銜接,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福建省政府以第47號令、第93號令分別對《辦法》進行修訂并重新公布。
《辦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要求,主要體現在涉及
礦山企業的審批過于繁瑣,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要求過于寬松,監督管理范圍狹窄、具體監督措施不夠具體等方面。現行福建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據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夠。通過立法將各個規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進行歸納整理,以政府規章的形式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強化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為此,修訂《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以下為《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實施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實施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職責) 省級人民政府統籌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區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區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具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區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發現的無證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行為,及時按規定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條(部門職責)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實施礦區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中涉及水體、土壤、大氣等環境污染防治等監督管理。
水行政水利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中涉及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及河砂開采等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中涉及林業生態建設、濕地保護、森林資源保護等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中涉及礦區安全生產等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礦區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
第五條(級別管轄) 本法第四條所述部門職責依據本條進行級別分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級別分工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級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各法定職責內統籌指導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各法定職責內督促并推進開展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所轄區人民政府無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相關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各法定職責內具體實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監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的監督管理,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管理下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事項,或者指定下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應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監督管理事項。
第六條(特別限制規定)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特定區域或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二章 規劃與儲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規劃監管的基本要求) 礦產資源規劃一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不符合規劃的,不得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八條(保護區銜接) 縣級人民政府應與礦業權人進行清算,對符合補償條件的礦業權人給予合理補償。縣級人民政府應與礦業權人進行清算,對符合補償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與礦業權人進行清算,對符合補償條件的礦業權人給予合理補償。
各類自然保護地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地依法設立或調整之日起15日內,將批準文件及矢量數據抄送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九條(評審備案范圍)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應當進行評審備案:
(一)申請供礦區建設設計使用的采礦權(含劃定礦區范圍)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與礦業權有償處置(含協議出讓采礦權)有關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比照協議出讓的增列礦種及新增資源儲量;
(四)停辦或關閉礦山時提交的尚未采盡的和注銷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首次申請探礦權保留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六)以礦產資源勘查、開發
項目公開發行股票或其他方式籌資、融資時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七)省級以上財政全額出資勘查成果確認的礦產資源儲量;
(八)自然資源部認為由其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所依據的評估報告需要備案的。
礦產資源儲量未按規定履行評審備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礦業權新立、延續、轉讓、抵押備案和探礦權保留申請。
第十條(評審資料的監管) 申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送審單位和儲量報告編制單位應當對評審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按規定保管實物地質資料,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野外檢查等工作。
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報告編制單位、備案單位負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向外借閱、復制和用于有償咨詢或轉讓盈利等。
第十一條(評審機構的監管) 評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參照國家頒布的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規定開展儲量評審,出具評審意見書。
受聘擔任評審的專家應熟悉和掌握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技術規范等,對所承擔的評審項目的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儲量動態管理的監管)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礦山地質測量工作,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上一自然年度的礦山儲量年度報告、年度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報表和相關資料。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礦山儲量年度報告的審核并上報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審核通過的礦山儲量年度報告作為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和礦業權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儲量登記統計監管)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明資源儲量登記。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壓覆審查審批,有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辦理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手續。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占用資源儲量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后,可作為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依據。
第十四條(地質資料匯交監管) 礦業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地質資料匯交義務。
第十五條(礦業權評估監管) 承擔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工作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礦業權評估準則(指南)、合同約定完成評估工作各級,并對評估報告真實性、獨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承擔法律責任。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或所出具的評估報告存在有重大錯誤、遺漏的,將取消其委托資格,記入礦業權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誠信檔案,并予以公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章 勘查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礦產資源勘查監督基本要求) 礦產資源勘查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勘查區塊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后方可實施。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主要包括對勘查范圍、實施方案、投資核定以及勘查秩序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對探礦權人的監管事項) 礦產資源勘查的監督管理事項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情況;
(二)是否超越批準的區塊范圍勘查;
(三)勘查實施方案重大變更是否已報告備案;
(四)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五)是否存在持勘查許可證采礦的;
(六)是否依法依規申請辦理探礦權轉讓;
(七)公示的勘查信息是否真實;
(八)改變探礦權人名稱、擴大或縮小勘查范圍、改變勘查礦種、經批準轉讓探礦權的,是否按規定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
(九)是否在勘查作業完畢后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探礦權申請要求) 探礦權的新立、延續、變更、轉讓、保留和注銷,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請辦理。
探礦權新立、延續、變更登記前,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請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勘查范圍與各類自然保護地及生態保護紅線重疊的情況進行核查并依法提出處置意見后,按程序報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探礦權出讓方式要求) 新立探礦權除財政全額出資勘查項目及協議出讓等情形外,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出讓底價按照有資質的礦業權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與探礦權基準價計算的價值就高確定。
第二十條(探礦權清理要求)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清理過期探礦權,對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登記的,由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將其納入自行廢止礦業權名單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監督基本要求)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開采登記手續,取得采礦權;采礦權新立、延續、變更、轉讓、注銷,應當依法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砂石土資源有償化處置)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實施土地平整、臨時用地取土、線性工程建設等項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砂石土資源在項目開工前進行論證評估,砂石土資源量多于自用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公開有償處置。
第二十三條(對采礦權人的監管事項) 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事項主要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采礦許可證;
(二)是否超越批準的范圍采礦;
(三)是否存在以承包、轉包、租賃等方式,將部分或全部采礦權轉給他人開采的情形;
(四)是否按照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開采回采率和
選礦回收率是否達到要求,是否對有工業價值的共伴生礦產進行合理綜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五)是否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開采礦種、生產規模生產;
(六)是否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或者地面標志;
(七)是否按照規定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
(八)是否依法進行采礦權人開采信息公示,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實;
(九)是否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十)是否存在未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開組織有償化處置,將實施土地平整、臨時用地取土、線性工程建設等項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砂石土資源用于除項目自用外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或進行銷售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開發利用行為。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主體責任) 采礦權人負責維護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秩序,制止他人進入礦區范圍內進行采礦并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礦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及時報告的,應當承擔安全事故等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申請要求) 新立、延續、變更采礦權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及時組織生態環境、林業、安全、水利等相關主管部門及礦區所在地鄉(鎮)政府進行聯合實地踏勘,對涉及的生態環境、林地占用、安全生產、水土保持與生態保護紅線及各類自然保護地位置關系等情況進行論證,并依法提出意見后,按程序報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六條(開發利用保護技術要求)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制度,選擇科學的采礦方法,推廣先進工藝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不得低于國家或省規定的標準,未達到核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采礦權延續保留)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采礦權人未按規定申請延續的,采礦權自行廢止,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采礦權人無法按規定提交采礦權延續申請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申請人不超過2次每次2年的延續保留,延續保留期間保留采礦權,但不得開采礦產資源。2次延續保留期屆滿,申請人仍無法按規定提交采礦權延續申請資料的,采礦權自行廢止,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采礦權退出) 采礦權在有效期內因生態保護、安全生產、公共利益、產業政策等原因被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并公告的,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函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機關。采礦權人應當自決定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采礦權人不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采礦權人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并依法予以注銷。
第二十九條(綠色礦山) 新立、延續采礦權的,新建的礦山和延續的生產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規范建設,并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出讓合同格式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礦區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礦區生態環境治理監管事項) 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監督管理事項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按比例計提和專賬核算礦區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按方案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二)礦區實際情況是否與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植被恢復方案、礦區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及土地復墾方案相關設定相符合;
(三)是否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植被恢復方案、礦區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及土地復墾方案實施生態環境修復;
(四)是否按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限期整改要求實施整改;
(五)是否按要求開展礦區生態環境狀況監測,及時提交監測資料。
第三十一條(部門生態修復監管職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監督實施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負責礦區環境影響評價的執行情況,以及礦區場地污染、土壤污染、水體污染、大氣污染等生態環境的恢復治理進行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區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工作以及對礦區露天采場、終了邊坡、采空區、硐口及礦區內專用道路等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進行監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區堆放場、棄土場等水土保持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區占用林地、礦區植被恢復等進行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區排土場、排矸場等勘查、開采過程中的安全隱患治理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內做好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的具體分工,依據本辦法第五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治理主體責任)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區生態環境影響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恢復治理,恢復治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植被恢復方案、礦區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及土地復墾方案。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措施的實施,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采礦權滅失或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完成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礦山主體責任滅失或廢棄礦山,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進行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監管的具體要求) 采礦權人應當對礦區生態環境的損害情況進行監測,定期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區生態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采礦權人應當建立礦區生態環境修復質量控制制度,遵守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與生態環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采礦權人應當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剝離的表土集中堆放,用于被損毀生態環境的修復。
禁止采礦權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采空區、礦坑回填或者充填材料。
第三十四條(附帶損害賠償責任) 采礦權人對在礦產資源開采活動中損害采礦許可證范圍外的生態環境,除負責修復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損失補償費。
損失補償費由采礦權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造成的損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礦區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具體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并對勘查、開發利用和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按規定應當履行的義務作出承諾;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采取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區現場進行實地勘測、航拍、拍照、攝像、查閱和復印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約談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
(六)對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礦業權人年度公示制度) 礦業權人要按規定真實、及時地公示礦業權基本信息、礦業權人履行法定義務信息和勘查開采活動信息。
第三十七條(催繳規費) 礦業權人不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及其他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征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本金及滯納金;礦業權人逾期仍不繳納的,征收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礦業權人仍不執行的,由原登記機關吊銷勘查(采礦)許可證。礦業權獲批滿一年,礦業權人未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自行廢止。
第三十八條(黑名單制度) 礦業權人、地質勘查單位和其他負有地質資料匯交義務的單位以及中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到位的,按規定列入“黑名單”,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一)未按規定匯交地質資料的;
(二)越界勘查、開采的;
(三)未在規定時限內按要求修編相關方案的;未按季度報告恢復治理義務履行情況的;經檢查發現未按相關方案執行邊開采、邊恢復的;
(四)未按技術規范開展礦區范圍內土壤環境狀況調查,或其調查評價報告未及時上報的;
(五)未按時繳交(存)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儲量登記和儲量統計的;
(七)未按規定提交礦山儲量年度報告或礦山儲量年度報告審核不合格的;
(八)地質(儲量)報告和礦業權評估報告出現重大問題或存在虛假行為的;
(九)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的;
(十)礦業權人或相關中介組織有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
礦業權人、地質勘查單位和其他負有地質資料匯交義務的單位以及中介組織改正到位前,應當限制其參與新礦業權競買,不予辦理礦業權延續、轉讓、變更手續,不予承擔礦產資源各類中介服務業務;依法將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整改到位后,才能解除相關限制。
列入“黑名單”的單位不得參與新礦業權的競買,不予辦理礦業權延續、轉讓、變更手續,不予承擔自然資源各類中介服務業務。列入“黑名單”的單位在整改到位后,向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移出“黑名單”,經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移出“黑名單”。
第三十九條(衛片執法交辦)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借助科技監測手段,加強對非法采礦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采礦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利用衛片、GNSS等方法,進行非法采礦疑似圖斑的提取、解譯、套合和核查工作。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過衛片、GNSS等方法獲得的疑似圖斑移交下級屬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調查的,下級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并匯報調查結果,對于違法情況應當及時查處到位。
第四十條(約談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未履行監管職責導致未及時發現非法采礦行為或礦區生態環境破壞行為的,且未及時采取措施修復生態環境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對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約談的有關事項進行整改,并在約談部門限定的期限內將整改方案、整改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及約談部門。約談部門應當對照審核,有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被約談部門落實整改措施不力的,由約談部門給予通報,并抄送被約談部門的上一級監察機關,依法依規嚴格查處、追責問責,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按照已有規定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已有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細化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處罰3萬元以下情形)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礦業權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編制的勘查實施方案或勘查實施方案有重大變更未按規定報告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申請儲量評審備案、提交礦山儲量年度報告或者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
(四)采礦權人未在開采作業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立采礦權標識牌,或者未按規定報送礦區建設、開采情況及露天開采采剝工程平面圖、地下開采礦區井上井下對照圖的;
(五)采礦權人未按照規定報告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實施情況和生態環境監測資料的;
(六)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三條(處罰20萬元以下的情形)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能夠合理開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不進行綜合開采利用的;
(二)未辦理采礦許可證,以工程建設名義非法違法實施采礦經營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轉讓采礦權或以工程承包之名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開采經營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或修編生態環境相關方案的,或者無正當理由未按相關方案實施礦區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的;
(五)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
(六)超越批準的礦種開采的;
(七)超越批準的設計生產規模生產的;
(八)未足額繳存、預存、計提礦區環境恢復治理基金與費用的。
第四十四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處罰)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0%的罰款;發現2次或2次以上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關閉的情形) 礦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責令整改后仍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者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自然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水利、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告市、縣(區)人民政府,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連續3年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異常名錄的;
(二)安全生產存在重大隱患;
(三)不按照礦區生態環境相關方案實施邊開采、邊修復,限期仍未完成整改,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嚴重的。
市、縣人民政府作出礦山關閉決定后,原發證機關對采礦許可證予以注銷。
第四十六條(注銷的情形) 依法應當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而未申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限期申請辦理;逾期仍不申請辦理的,直接予以注銷。
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責任)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數情況說明)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發布的《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改稿)》的起草說明
根據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立法計劃要求,《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列入2019年省政府規章修改項目。《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改稿)》)分八章共四十九條,經征求政府相關部門,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和我省重要礦山企業的意見,于2016年7月由原國土資源廳提請省政府審定。2017年8月原省政府法制辦啟動《辦法(修改稿)》的立法論證工作,原省國土資源廳按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和當前礦產資源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對《辦法(修改稿)》進行多次修改完善,并于2018年7月30日由原省國土資源廳、原省國有資源資產管理局聯合報送。現因機構改革,組建省自然資源廳,我廳對部分法條進行修訂,經再次征求重要礦山企業意見后重新報送該草案。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3年9月省政府以第10號令發布《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與《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相銜接,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省政府以第47號令、第93號令分別對《辦法》進行修訂并重新公布。《辦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要求,主要體現在涉及礦山企業的審批過于繁瑣,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要求過于寬松,監督管理范圍狹窄、具體監督措施不夠具體等方面。現行我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據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夠。通過立法將各個規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進行歸納整理,以政府規章的形式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強化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為此,修訂《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修改的基本原則
(一)生態優先原則。根據生態文明體制改革部署,健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制度,要求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生態優先原則,節約集約利用礦產資源。要求新立、延續采礦權的,新建礦山和延續的生產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規范建設,并進一步完善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制度。同時,為公共利益需要,對特定區域或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作出一定限制性規定。
(二)簡政放權原則。為適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辦法(修改稿)》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批準、認可、同意、審核、審批等行政審批事項全部予以取消;對雖有法規依據,但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礦產品經營和準運條款等不再保留。
(三)服務企業原則。礦山企業內設機構、人員分工、內部管理等事項,屬于企業自主生產經營范圍,《辦法(修改稿)》將涉及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生產礦長或總工程師工作要求等條款予以刪除。平等對待社會資本投資的礦山企業,對國有礦山企業和非國有礦山企業在勘查開采監管上一視同仁。
(四)改革銜接原則。我省作為自然資源部確定的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六個試點省份之一,制定了《福建省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在完善礦業權競爭出讓制度、嚴格限制礦業權協議出讓、強化審批監管服務等方面深化改革。《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改工作與我省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相互銜接,充分吸收礦產資源規劃管控、凈礦業權出讓等相關改革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辦法(修改稿)》章節結構。原《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未分章節結構,共三十二條;《辦法(修改稿)》突出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全過程、全方位監督管理。按照業務處室的職責分工,分成規劃與儲量監管、勘查活動監管、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管、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監管,以及監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責任等章節,共計八章四十九條,規章框架更加清晰,條款結構更加合理。
(二)關于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勘查是實施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首要環節,與礦產資源開采密不可分,原《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對此沒有規定,《辦法(修改稿)》單列一章,明確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對探礦權人和地勘單位的監管事項等作了具體規定。同時根據我省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嚴格礦產資源規劃管控,提出礦業權與各類保護區重疊問題的解決措施,加強對探礦權出讓、轉讓、清理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三)關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
這一章除保留原《辦法》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技術要求的條款外,對現有礦產資源管理政策規定和創新成果予以吸納,明確綠色礦山的建設要求,采礦權人的監管事項和主體責任,建立凈采礦權出讓制度,突出縣級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的管控作用,使礦產資源在審批前的得到各級各部門的共同認定。同時針當前采礦權監管過程中的難點問題,如砂石土資源有償化處置、采礦權延續保留和采礦權退出機制予以明確,進一步規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
(四)關于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監督管理。為了突出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地位,貫徹保護優先、生態優先的原則,修改稿專門單列一章關于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的監督管理,明確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中的主要職能職責,以及具體監管事項和監管要求,通過編制治理方案、繳存相關費用、履行主體責任等措施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于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為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全過程監督管理能夠順利實施,《辦法(修改稿)》就監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責任作了專章規定。規定了“黑名單”、“約談制度”等監管措施,對違反相關監管事項和監管要求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已有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據《辦法(修改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