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林芝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近日發布!辦法載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使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逐步實現建筑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辦法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林芝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和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前款規定的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以及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使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逐步實現建筑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對建筑垃圾處置工作予以政策性資金保障。
第七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建筑垃圾處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負責物業管理活動中建筑垃圾清運處置的督促指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財政、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堅持屬地管理原則,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源頭管理以及協同配合工作。
第九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逐步建立本級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依法對建筑垃圾處置及其管理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規劃概算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土石方挖填平衡,選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的設計方案。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項目開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二)建筑垃圾產生地點、建筑垃圾種類和數量;
(三)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四)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消納場或者已備案的回填場地簽訂的同意消納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以下單位零星工程、個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裝飾裝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維修;
(三)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
第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不需要備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或者業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通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處置;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處置。
前款規定的處置建筑垃圾所產生的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鼓勵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以末端處置為導向對建筑垃圾進行細化分類。
第十七條管線鋪設、道路開挖、管道清污、綠化等市政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九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運輸企業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符合申請條件的運輸企業頒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并按核準的運輸車輛數量配發建筑垃圾運輸標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應當使用經過核準的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增加運輸車輛的,應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條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企業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二)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三)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筑垃圾運輸標識;
(四)運輸車輛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五)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消納場或者已備案的回填場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運輸。
第二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三條建筑垃圾的處置推行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收費;建筑垃圾處置的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源涵養地;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三)河道管理范圍內;
(四)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
(五)溶洞區、活動斷層等地質災害危險區;
(六)公路、鐵路沿線保護范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五條建筑垃圾消納場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二)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賬,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受納單位或個人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但應當在回填施工前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發展要求,在產業布局、財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強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業的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
第二十九條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公眾健康和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條鼓勵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按照下列規定就地消納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在采取土質改良措施后符合回填土質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屬類工程垃圾現場加工后符合技術規范,可以作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設;
(三)無機非金屬類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備現場處置條件的,可以就地進行資源綜合利用。
建設工程不具備就地處置、就地資源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及時對建筑垃圾進行轉運。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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