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聯合印發了《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切實維護海洋生態環境和礦產資源安全,為海砂盜采判定提供相關依據。
《座談紀要》共23條,包括引言和七個法律適用內容部分。該七部分具體內容包括“罪名適用”“主觀故意認定”“下游行為的處理”“勞務人員的責任認定”“涉案海砂價格的認定”“涉案船舶、財物的處置”和“加強協作配合與監督制約”。
《座談紀要》明確,關于罪名適用。對于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非法采礦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適用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座談紀要》同時對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參與犯罪認定為“非法采礦罪” 和“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具體情形作出規定。
《座談紀要》規定,關于主觀故意認定,判斷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當依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另對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即可認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 的情形作以列舉式規定。
《座談紀要》就案件管轄權作出進一步明確。紀要規定,當案件發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海上返回陸地的登陸地的海警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轄權。“登陸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主動登陸地”,也包括被海警機構等執法部門押解返回陸地的“被動登陸地”。海警機構應當按照就近登陸、便利偵查的原則選擇登陸地。
此次《座談紀要》立足于指導辦案、重在解決實務問題,進一步推動形成執法合力。《座談紀要》的印發,充分體現了最高司法機關對環境保護的高度重視,有利于進一步提高實務辦案質量,提升依法懲治環境資源犯罪的成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便于大家更好的理解《座談紀要》。6月8日,在最高檢召開的以“法治護航助力海洋強國建設”為主題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檢、中國海警局發布“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礦案”等5件海上非法采砂相關犯罪典型案例。5件典型案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判處,可以為檢察機關、海警機構辦案提供哪些參考價值?發布會上,最高檢、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作了進一步解讀。
明確事前通謀非法采礦的
具體情形及涉案海砂價格認定方法
2020年6月-9月,王某明與非法采砂方事先聯系訂購海砂事宜,指使船員駕駛運輸船先后多次前往福建閩江口附近海域購買海砂,運往江蘇省常熟市銷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完善了非法采礦罪定罪量刑的規定,明確對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船長事前通謀的具體情形。
“關于事前通謀的認定,明確行為人事先與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聯系海砂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駕駛運輸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從采砂船過駁并運輸銷售的,屬于事前通謀,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說。
涉案海砂如何確定價值?“《紀要》規定,根據海砂市場價格和數量認定。海砂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當地價格認證機構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高景峰說。
對受雇為非法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
以犯罪論處
2019年9月間,林某某指使高某某駕駛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灣塢鎮、下白石鎮“半嶼”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致海洋生態資源環境損害整體影響價值共計680298.19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受雇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論處’,不能僅以是否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作為是否追究受雇提供勞務人員刑事責任的唯一考慮因素。對于雖然系受雇傭人員,但并非單純提供勞務,而是在犯罪過程中發揮較大作用的,不適用‘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的規定。”高景峰說。
《紀要》進一步細化了“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的例外情形,明確了應當結合其在整個犯罪中發揮的作用、參與犯罪的程度及次數等進行綜合判斷。對受雇為非法采礦犯罪長期、多次提供勞務的人,應當以共犯論處。
確定涉案船舶依法沒收的具體情形
2020年10月,王某某、孫某某、謝某某伙同陳某、孫某、朱某某合資購買“宏運611”號船用于運輸非法開采的海砂。2020年12月,王某某、孫某某等人在明知王某等人系非法開采海砂的情況下,6次向王某等人預約購買海砂,安排“宏運611”號船舶在閩江口附近海域現場等待王某等人的采砂船非法開采海砂后過駁海砂。
運輸海砂的船舶能否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對涉海砂違法犯罪的總體原則和政策是依法從嚴懲治,但這并不意味著對涉海砂違法犯罪一律從嚴,仍然強調應當區分情況,體現寬嚴相濟。”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副庭長李相波說。
《紀要》第十七條規定,涉案船舶的價值與涉案金額相差過于懸殊,且涉案船舶證件真實有效、權屬明確、船證一致的,一般不予沒收。
實踐中,行為人實施盜采海砂犯罪往往使用價值較高的采砂船、運砂船等大型工具,有時其價值明顯大于盜采的海砂價值,且屬于老百姓口中的“生計船”。對這些涉案船舶,需要依法審慎處置。
《紀要》規定了“一般不予沒收”,體現了從寬標準,也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
此案中,行為人以非法運輸海砂為業,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內多次實施非法運輸海砂犯罪活動,構成共同犯罪或者相關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依法予以沒收。對于指導辦案機關準確認定用于犯罪的專門工具具有典型意義。
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2019年10月,陳某甲、陳某乙在經營舟山某砂場過程中,與福建籍“中港恩”船主鄭某榮約定使用該船從福建閩江口海域將“閩江砂”運至其砂場。其間,鄭某榮指使“中港恩”船員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不在航海日志中記入經緯度。
《紀要》規定,明知是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高景峰說,“此案一方面明確了行為人是否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通過行為人收購、運輸過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不如實填寫航海日志等違反海事監管規定的行為、行為人是否曾在同一海域因實施轉移、代為銷售非法采礦犯罪所得海砂受過行政處罰等方面綜合認定。
另一方面,明確了對上游非法采礦的犯罪事實,可以根據有關部門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設置海砂礦業權、涉案海砂系從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達到非法采礦罪入罪標準等方面綜合認定。解決了實踐中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的難點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