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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號文”廢止!“10號文”發布實施,這個重要配套文件推出!

2023-05-08來源:環球破碎機網

   健全完善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決策部署,嚴守資源安全紅線底線,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儲上產,增強維護能源資源、重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一項重要舉措。為進一步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推動相關行業健康有序發展,近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修訂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10號文”)。

 
  “10號文”延續執行了現行辦法大部分條款,并結合征收管理實際情況,對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調整和補充。同時“35號文”廢止!近日“10號文”配套文件《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用指南(2023)》發布并于5月1日起實施。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用指南(2023)》是為貫徹落實“10號文”,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按自然資源部有關要求,對2017年發布的《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用指南(試行》進行修訂完善的。值得注意的是,《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用指南(2023)》規定:砂石相關礦種仍按金額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其中“10號文”規定:
 
  ◆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方管理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入中央國庫。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
 
  ◆ 對砂石土類等勘查風險較低或可直接出讓采礦權的礦種,未納入《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仍按金額方式征收。
 
  ◆ 出讓采礦權的,采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礦權人自愿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具體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級財政部門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上述原則制定。
 
  近年來,我國砂石等礦業發展迎來快速發展時期,大型化、集約化趨勢明顯,部分超大型砂石礦權采礦權出讓價高達數十億,數億的礦權價款已經極為普遍,一次性繳納對企業有巨大壓力,特別是房地產下行致使砂石“量價齊跌”的背景下,壓力更加凸顯。《辦法》優化調整了出讓收益征收方式,既有利于維護市場競爭機制,保障資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礦業勘查開發客觀規律,聚焦解決征收節奏靠前偏快問題,均衡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單位的顧慮,鼓勵加快轉采、投產,盡快釋放產能。
 
  值得注意的是: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9〕11號)同時廢止。——之前“困擾”部分企業的“35號文”正式廢止!
 
  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既關系到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關系到礦山企業的切身利益。本次礦業權出讓收益變革,將進一步推動我國砂石等礦業的高質量發展!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用指南(2023)》全文如下: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用指南(2023)
 
  本指南所指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是礦業權評估機構及其礦業權評估專業人員根據委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礦業權評估準則,遵循評估原則,為委托人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提供評估服務,并出具礦業權出讓收益 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1 基本要求
 
  1.1 開展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礦業權評估準則。
 
  1.2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業務,應當由委托人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選擇礦業權評估機構承擔。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依據其與委托人簽訂的評估委托合同約定的評估事項、相關具體要求以及礦業權出讓收益相關規定確 定評估基本事項與相關評估參數。
 
  1.3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業務應當指定至少兩名礦業權價值評估專業礦業 權評估師承辦;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應當由承辦該項業務的礦業權價值評 估專業礦業權評估師簽字蓋章并加蓋礦業權評估機構印章。
 
  1.4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應當披露評估結論僅供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時參考使用,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際確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金額不必然相等。
 
  1.5 本指南規定的事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委托人
 
  委托人應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3 評估基準日
 
  3.1 評估基準日應當由委托人依據相關規定和實際工作情況確定。
 
  3.2 評估基準日一般為月末,表述方式為××××年××月××日。
 
  4 評估對象與范圍
 
  4.1 評估對象為探礦權、采礦權以及與礦產資源所有權相關的權益等。
 
  4.2 礦業權評估范圍一般包括下列要素:
 
  4.2.1 探礦權:勘查項目名稱、地質勘查階段、勘查礦種、勘查(區)范 圍,礦產資源儲量估算范圍、類型及數量等。
 
  4.2.2 采礦權:礦山名稱、開采礦種、開采方式、生產規模、礦區范圍 (含開采深度)、礦產資源儲量估算范圍、資源儲量類型及數量等。
 
  5 評估依據
 
  評估依據包括法律法規、經濟行為、礦業權權屬、評估參數選取依據等。
 
  5.1 法律法規依據。包括相關法律法規,國家、行業相關規程規范等技術 標準,礦業權評估準則等。
 
  5.2 經濟行為依據。包括評估委托合同書(評估委托書)等。
 
  5.3 礦業權權屬依據。包括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劃定礦區 范圍批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文件等。
 
  5.4 評估參數選取依據。包括稅費政策文件、相關專業報告、礦業權有償 處置相關資料及收集的市場公開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有關資料。相關專業報告通常包括后續地質勘查設計、地質勘查文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礦山設計文件、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土地估價報告等。
 
  6 評估實施過程
 
  6.1 應當按照礦業權評估程序規范的基本要求,結合選取的評估方法,實 施具體評估程序。礦業權評估基本程序包括:明確評估業務基本事項、簽訂評估委托合同書、編制評估計劃、盡職調查、收集評估資料、評定估算、編制和出具評估報告、工作底稿歸檔。
 
  6.2 評估委托合同書中應明確委托人、評估對象與范圍、評估目的、評估 基準日、評估年限、評估費用等評估業務事項。
 
  6.3 開展盡職調查時,應對評估對象進行現場調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 特殊要求或者因為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開展的除外,但應在報告中予以披露。
 
  6.4 出具評估報告前,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內部審核。
 
  6.5 出具評估報告時,應當取得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評估報告統一編 碼,并按有關規定提交委托人。
 
  7 評估方法
 
  7.1 評估方法。下列評估方法可以應用于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
 
  (1)收益途徑評估方法:折現現金流量法、收入權益法;(2)成本途徑評估方法:地質要素評序法、勘查成本效用法;(3)市場途徑評估方法:可比銷售法、單位面積探礦權價值評判法、資源 品級探礦權價值估算法。
 
  7.2 評估方法的選擇。
 
  應當根據實際勘查程度或開發階段、資源儲量估算情況、礦產資源儲量規 模和礦山生產規模,結合各評估方法的使用前提與適用范圍和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的相關規定,選擇恰當的評估途徑及其對應的評估方法。
 
  7.2.1 普查探礦權。
 
  (1)未估算資源量的普查探礦權,原則上應選取勘查成本效用法。但屬于勘查空白地或者投入少量地質工作的情形,應選取單位面積探礦權價值評判法。
 
  (2)估算資源量的普查探礦權,原則上應選取地質要素評序法。但屬于對于估算資源量較多的情形,應選取資源品級探礦權價值估算法。
 
  (3)對于煤、磷、鐵、鋁土礦等賦存穩定的沉積型礦床的普查探礦權,評 估計算的服務年限不小于10 年的,原則上應選取折現現金流量法;不具備折現現金流量法條件時,應選取收入權益法。
 
  7.2.2 詳查勘探探礦權和采礦權。
 
  (1)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不小于 10 年的,應選取折現現金流量法;(2)不具備折現現金流量法條件的,應選取收入權益法。
 
  7.2.3 可比因素可以確定,相關指標可以量化時,應同時選取可比銷售法。
 
  8 評估參數
 
  8.1 應當依據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范性文件,技術規范以及相應 的礦業權評估準則等確定。
 
  8.2 確定評估參數應當關注:
 
  (1)對于稅費類評估參數,應當重點關注相關稅費規定的時效性,計算標 準以及計算方法,合理計算相關評估參數。
 
  (2)對于技術規范,應當重點關注技術規范的時效性,完整性,合理確定 相關評估參數。
 
  (3)利用相關專業報告確定評估參數,應當關注相關專業報告是否符合相 關技術規范要求,應重點關注時效性、合理性、可靠性、完整性,合理確定相 關評估參數。
 
  (4)利用市場信息資料確定評估參數,應當重點關注資料來源渠道的真實 性、數據的時效性、全面性與可靠性。
 
  (5)利用企業出具的相關說明確定評估參數,應當重點關注說明內容與評 估目的的合理性、適用性,并在評估報告完整披露。
 
  8.3 主要評估參數
 
  8.3.1 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原則上應由委托人按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 理有關規定確定。
 
  8.3.2 資源量。
 
  (1)評估依據的資源量。應當根據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和生產規模等參數,以地質勘查文件或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為基礎(需要進行評審或評審備案的,應當包含評審意見、備案文件)確定。
 
  當地質勘查文件或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按《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GB/T 17766-1999),委托人應當按自然資源部有關要求進行數據轉換。
 
  當地質勘查文件或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按《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GB/T 17766-2020)編制時,應當關注資源量和儲量之間的關系,相關信息應予以披露。
 
  (2)工業指標。應當選取一般工業指標或經論證批復后的工業指標。
 
  (3)共伴生組分。對礦床中共生、伴生有用組分礦產,凡其綜合開發利用 屬于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環境上允許的,應當與主礦種一起納入評估范圍。
 
  8.3.3 礦山服務年限。
 
  以資源量為基礎,根據礦山設計文件或設計規范的規定確定。
 
  8.3.4 產品銷售價格。
 
  (1)應當根據評估采用的產品方案,選擇能夠代表當地市場價格水平的信 息資料,作為確定基礎。
 
  (2)一般情況下,可以評估基準日前3個年度的價格平均值為基礎確定評 估用的產品價格。對產品價格波動較大、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較長的大中型礦 山,可以評估基準日前5個年度內價格平均值為基礎確定評估用的產品價格。對評估計算的服務年限短的小型礦山,可以采用評估基準日當年價格的平均值為基礎確定評估用的產品價格。
 
  (3)評估報告中應當對價格確定的依據和過程進行明確披露。
 
  8.3.5 相關稅費。
 
  增值稅,按一般納稅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計算。
 
  企業所得稅,以利潤總額為基數,按企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不考慮虧損彌補及企業所得稅減免、抵扣等稅收優惠。
 
  8.3.6 折現率。
 
  根據原國土資源部公告2006年第18號,地質勘查程度為勘探以上的探礦權及(申請)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折現率取8%;地質勘查程度為詳查及以下的探礦權出讓收益評估折現率取9%。
 
  8.3.7 地質要素評序法、勘查成本效用法涉及各類勘查工作量的取價 (費)標準,采用評估基準日適用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管理部門頒布實施的地質調查項目預算標準(或類似價格和費用標準);對暫缺的工作手段預算標準或不適用預算標準,可以參考相關行業預算標準(或類似價格和費用標準)。
 
  9 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礦業權出讓收益的評估處理探礦權采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原則上應當獨立評估,評估結果 即為其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值。不能獨立評估的按下列方式計算。
 
  (1)單一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新增礦業權出讓收益按下列公式計算。
 
  新增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值 = 評估結果 / 評估結果對應的評估依據的資源量 × 增加的資源量(2)增列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下列公式計算。
 
  各礦種礦業權評估價值按其銷售收入占總銷售收入的比例分割計算,即:新增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值 = 評估結果 × 增列部分對應的銷售收入 / 總銷售收入以上兩式中評估結果為對原礦種和增列礦種進行整體評估的結果。
 
  用各組分選(冶)礦回收率及其銷售收入所占比例作為權重綜合確定。
 
  10 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評估處理
 
  因國家政策調整,需要對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進行退還的,按 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評估基準日,以資源儲量為基礎評估計算礦 業權出讓收益(價款)的,按下列公式計算應當退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
 
  應當退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 = 已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 × 退出區域內原評估利用的剩余資源量 / 原評估基準日評估依據的資源量(2)其他情形,按下列公式計算應當退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
 
  應當退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 = 已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 × 退出范圍的面積 / 評估基準日時的勘查區面積11 評估結論與使用有效期
 
  11.1 評估結論應當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的評估值。
 
  評估結論應包含礦業權出讓收益的評估值、對應的資源儲量。
 
  11.2 委托人對評估結論與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進行比較時,建議進 行整體比較。
 
  11.3 評估結論使用有效期:評估結果公開的,自公開之日起有效期一年;評估結果不公開的,自評估基準日起有效期一年。
 
  12 評估報告編制出具與披露
 
  12.1 按照礦業權評估準則的相關要求,編制出具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 告。
 
  12.2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名稱的主題詞一般包括:勘查項目名稱或礦 山名稱、探礦權或采礦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
 
  12.3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應當對委托人、評估基準日、評估目的、評 估對象與范圍、評估依據、評估實施過程、評估方法選擇、評估參數選取、評估結論、評估假設、報告使用限制和特別事項等內容進行完整、準確披露。
 
  12.4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應當披露以往礦業權有償處置的有關情況。
 
  12.5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報告應當披露其他對評估結論使用有重大影響的 事項。
 
  13 附則
 
  13.1 按金額征收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見附錄。
 
  13.2 本指南未盡事項,均適用于礦業權評估準則相關規范內容。
 
  13.3 本指南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執行。
 
  附錄 按金額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石灰巖、白云巖、石英巖、砂巖、天然石英砂、頁巖、耐火粘土 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其他粘土、橄欖巖 蛇紋巖、輝石巖、玄武巖、角閃巖、輝綠巖、輝長巖、安山巖、閃長巖 正長巖、霞石正長巖、花崗巖、大理巖、板巖、片麻巖、黑曜巖、凝灰巖附:“10號文”《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入中央國庫。
 
  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征收。礦業權范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具體征收機關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跨省級行政區域,以及同時跨省級行政區域與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具體征收機關由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確定。
 
  陸域油氣礦業權、海域油氣礦業權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部門按照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鉆井所在地、鉆井平臺所在海域確定具體征收機關。海域油氣礦業權范圍同時跨省級行政區域與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其中按成交價征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轄權確定具體征收機關,并按所占的海域面積比例分別計征;按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據鉆井平臺所在海域確定具體征收機關。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議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范圍。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具體范圍為本辦法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礦種目錄》的調整,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確定后公布。
 
  (二)征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在出讓時征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在礦山開采時,按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按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征收;在礦山開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采礦權)成交價+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第九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第十條 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起始價指導意見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制定。起始價征收標準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參照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標準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礦產品價格變化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制定,納入《礦種目錄》。
 
  第十一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范圍。除本辦法《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其余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三)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約定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二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出讓探礦權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探礦權人自愿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轉采后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出讓采礦權的,采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采礦權人自愿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具體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級財政部門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上述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梳理以往基準價制定情況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以礦業權出讓成交價格等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以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為調整依據,以其他礦業權市場交易資料為參考補充,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要求,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進行模擬評估,考慮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區域成礦地質條件以及資源品級、礦產品價格、開采技術條件、交通運輸條件、地區差異等影響因素,科學設計調整系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并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自然資源部應加強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制定情況的檢查指導。
 
  第十四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采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采礦權人擬動用評估范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采礦權,涉及動用采礦權范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六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采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合同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采礦權新立時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采礦權變更開采主礦種時,應按合同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并對新增礦種直接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后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議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后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協議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并計算并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并開始開采、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開采完畢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采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注銷采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采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二條  對于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準,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合同后,以及發生合同、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合同等費源信息。稅務部門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后,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征收信息。費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合同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余部分按礦業權合同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以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采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并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復核同意后,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權限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財政部當地監管局提出申請。
 
  中央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退還工作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監管局應當在收到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按《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財政國庫業務監管工作規程》(財庫〔2016〕47號)等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就地退庫手續,并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地方分成部分退還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征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的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余部分,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采礦權,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轉為采礦權后,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采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一次性推送同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相關稅務部門據此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并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采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條  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在轉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采礦權的,通過評估后,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至本辦法實施之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并可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在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內進行分期繳納;之后的剩余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采礦權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一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已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情況。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并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細化本地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進一步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9〕11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王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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